以案释法
司法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其专业领域的执法判断

发布日期:2025-02-17    09:48:37 访问次数:


基本案情

涉案楼房为修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砖混结构的楼房。白某和田某分别居住在某市XX园区X号楼X单元40X室和50X室,系楼下与楼上的邻居关系。2017年3月,田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50X室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将卫生间与厨房间的墙体拆除,另砌墙体扩大卫生间面积。2017年3月30日、4月20日,居住在40X的白某两次向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投诉,称其楼上邻居田某违章装修,且擅自改变卫生间与厨房墙位置,加重楼板集中荷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求该局依法处理。2017年4月5日、4月17日,该局向田某分别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拟行政处罚通知书》,书面通知田某立即对拆除墙体恢复原状,消除对建筑物的潜在安全隐患,但田某未依法整改。2017年4月21日,该局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决定对田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田某对拆改墙体立即恢复原状;二、对田某处罚800元罚款。田某不服,对该局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田某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卫生间与厨房的墙体,另行砌墙扩大卫生间面积,属于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和第(四)项规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上诉人白某的投诉后,经实地察看、多次召集田某和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在未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5日、4月17日向田某分别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拟行政处罚通知书》,书面通知田某立即对拆除墙体恢复原状,消除对建筑物的潜在安全隐患,但田某未依法整改。2017年4月21日,市房管局针对田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房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合法。法院最终驳回田某对该市房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明确了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行为应该合法合规,不应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楼房使用人为改善居住条件进行的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行为,应当严格依法按照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经有资质的机构提出设计方案后,才可进行装饰、装修改造。对于未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或者擅自将原有卫生间与厨房墙拆除后整体外移,加重楼板集中荷载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装饰、装修行为的,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查处,如果因住宅楼房装饰、装修而改变房屋结构的,或者可能引起潜在的楼房使用安全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以罚款的处罚。

另外,本案强调司法机关应该尊重行政机关的认定事实,并且尊重行政机关在其专业领域的执法判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中的“责令改正”应当是一种行政处罚的形式,是促使被处罚人继续履行原来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在本案中,“责令改正”则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要拆除其违法砌起的墙体并恢复楼房原来的使用状态。同时,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住宅楼房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田某的装饰、装修行为属于其他可能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装饰、装修行为,存在危害楼房使用安全的风险。从公共安全角度讲,对于潜在的危险到住宅楼公共安全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严格禁止。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管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装饰、装修行为以及装饰、装修行为可能引起建筑物潜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严格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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